山东财经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校内各单位(含学校全额投资企业或学校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在校长和分管校长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学校根据现有规模及未来发展的需要,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人员,从数量上和质量上保证内审工作的需要,逐步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并保持相对稳定。
要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审计人员每年原则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时间。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第五条 学校及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应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审计监督权,并提供必须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成绩显著的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学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审计处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 对学校涉及财务、经济、物资设备管理的处级行政负责人及独立核算单位负责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四) 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五) 对校属独立核算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 对学校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七) 对学校的各项招投标活动和合同签订实施审计监督;
(八)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事项实行审签制度;
(九) 完成学校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审计处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以下主要权限
(一) 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审核被审单位的会计凭证、账表、预算和决算,核实财产及债权、债务,检查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 参加学校及被审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 参与学校重要的财经规章制度制定,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六) 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核算与经济活动有关资料的,经学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
(七) 监督检查学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执行情况,并要求被审单位向审计处反馈执行结果;
(八) 提出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九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校长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工作程序:
(一) 根据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结合本校实际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提交学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 对确定的审计事项编制审计方案,并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四) 实施审计结束后起草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意见。被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内审机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五) 征求意见后,审计处将审计报告呈报主管审计的学校领导审批,重大问题须经校长办公会审定。
(六) 审计处依据学校领导的批复意见,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拟定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拟定审计决定,经校长签发后,及时下达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已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
(七) 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处上报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落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对重要审计事项,审计处应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八)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按照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经济处罚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请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审机构和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或个人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